(2015)台临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时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车上载着同事邝吉军,沿临海市杜桥镇下周路自东往西行驶,驶至第三电线杆边路段(西侧路口起数)时,与葛小平停在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和邝吉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代为报警,后在医院里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葛小平、邝吉军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查询、涉酒驾驶前科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电话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归案经过,证人邝吉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