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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潘某某,男,成年,业农,住寻乌县吉潭镇。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住寻乌县长宁镇。被告曾某某,女,成年,汉族,工人,住寻乌县长宁镇。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1年4月29日,经案外人陈小东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同时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春节归还,且邓小华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证书,且在2013年9月29日,双方重新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还清,利息按季支付,被告曾某某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曾某某也为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书二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且与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曾某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内容写明:兹借到潘某某人民币60000元,时间至2012年春节归还,月利率15‰,按季结息。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邓小华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也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分别写明:“原承借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计划至2013年9月上旬结清”;“原借潘某某人民币60000元整,计划从2014年6、9、12月分别归还本金2万元整,至2104年12月全部结清,利息按季结付,如有违反本人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两份保证书上均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在2013年9月29日,被告曾某某在保证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曾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月利率4.875‰)。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原告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借款6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属实,被告刘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4.875‰×4),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曾某某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被告曾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曾某某对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催取,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被告曾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