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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孩子乐童车厂诉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孩子乐童车厂,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孩子乐童车厂。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孩子乐童车厂诉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孩子乐童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孩子乐童车厂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童车订货合同,合同号为JV0291,合同约定供方货号A011,需方货号PA-011-6黑色55国内,含税单价人民币399元(以下币种同),总款21,945元,红色40辆,含税单价每辆399元,总款15,960元,白色61辆,含税单价每辆399,总款24,339元,供方货号A061,需方货号PA-061-12V,黑色110辆,含税单价每辆621元,总款68,310元,红色70辆,含税单价每辆621元,总款43,470元,灰色40辆,含税单价每辆621元,总款24,840元,合计376辆,总金额为198,864元。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先由需方电汇15%定金,出货后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余款付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另发被告童车配件1512元。被告只支付了28,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72,385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童车订购合同、定金进账单、出库单、装箱单、9月19日提单、水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函件、催款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该些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童车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2,3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孩子乐童车厂价款人民币17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81元,由被告厦门宇信兴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