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佟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佟 某 甲 非 法 拘 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甲,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30分许,被告人佟某甲因吸毒出现幻觉,怀疑同村村民杨某与其妻子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开车将杨某接至自已家中,对杨某进行辱骂、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母亲寇某某报警称,其儿子佟某甲在家中吸毒,要求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佟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借机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寇某某、白某某、佟某乙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