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吉鹏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鹏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66号罪犯吉鹏菲,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吉鹏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吉鹏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23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原判认定,该犯自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间,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同案犯以招聘女公关等名义招募卖淫人员,并单独或与牛雪影运送部分卖淫女,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宏锐公寓、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安宁家园2号楼承租房屋用于看管卖淫人员,并培训卖淫技巧,并后向多场所提供卖淫人员,多次组织卖淫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2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吉鹏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前科劣迹,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鹏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