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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耿延衣与赵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延衣,赵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耿延衣,又名耿彦聚,深州市东安庄乡西阳台村1086号。被告:赵建辉。原告耿延衣与被告赵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延衣、被告赵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延衣诉称:2014年2月,我分三次将自己的棉花出售给赵建辉,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双方约定暂时拖欠款项,并由被告赵建辉手写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棉花款,但被告一直拒绝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棉花款35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建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诉状中说2014年2月出售给我棉花不对,事实是在2007年一车,2008年两车,共三次收原告的棉花。因当时资金紧张,后来2008年经济危机,棉花产业破产。欠原告的棉花款的事实及数额对,但现在无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口头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何时向被告交售棉花,现被告欠原告多少棉花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交被告棉花的具体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08年肯定交过,交多少也不太清楚了,一共交了三次,2009年被告给了我5000元,2014年大年三十,我找到被告家中,让被告给我倒了一个条,我把原先的三个条都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打的现在这个欠条。现在被告欠我棉花款35456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棉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陆元整。欠款人:赵建辉。2014年2月11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是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说是事实,2007年一次,2008年两次,2009年我还过原告5000元。现在欠原告的棉花款数额是35456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有原始单据三张及5000元的收到条。该三张原始单据载明: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交售给被告籽棉2504公斤,单价6.3元每公斤。2008年1月22日交售给被告籽棉净重2150公斤,单价6.34元每公斤,合款13631元。2008年1月24日交售给被告籽棉1754公斤,单价6.30元每公斤。2009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棉款50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都是事实。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因为被告欠我款的时间太长,所以应该给我利息。当时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我觉得欠的时间太长,我应该要利息。现在我可以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请求。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原始单据三张及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延衣于2007年11月6日交售给被告赵建辉籽棉2504公斤,单价每公斤6.3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交售给被告籽棉2150公斤,单价每公斤6.34元,合款13631元。2008年1月24日原告交售给被告籽棉1754公斤,单价每公斤6.3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棉款5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棉花款35456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籽棉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籽棉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欠棉花款无争议,且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棉花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耿延衣棉花款35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赵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