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常沪杭与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沪杭,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常沪杭。被告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九号街坊杜康大厦16层801号。法定代表人杨立,经理。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岳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弭,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沪杭诉被告洛阳卓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沪杭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沪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沪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常沪杭承担。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