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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长兴旅馆保安员,住丰顺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原系东莞市大岭山镇长兴旅馆的保安员。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红姐”(另案处理)为嫖客介绍��足妇女卖淫,由谢负责与嫖客谈好价钱,再由“红姐”联系失足妇女到场卖淫,从中牟取介绍费。同年13日23时许,谢某某介绍失足妇女黄某某(15周岁,另作处理)到上述旅馆211房卖淫1次。次日21时许,谢某某又介绍黄某某到长兴旅馆416房为嫖客刘某某(另作处理)提供卖淫服务。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月14日23时许在长兴旅馆将谢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及赃款36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现金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