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在禅堂乡禅堂街销售家电过程中,采用虚报销售家电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7124.51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在灵璧县禅堂乡禅堂街经营TCL专卖店,主要经营家电、太阳能、浴具零售。2010年,国家开始实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2月至12月间,采取虚报销售的方法,多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7124.51元。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余下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㈡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㈢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㈣灵璧县禅堂乡TCL专卖店进销台账证明,被告人经营的专卖店上报的家电下乡产品购进和销售情况。㈤灵璧县禅堂乡财政所补贴信息证明,被告人上报家电下乡补贴情况。㈥朱某涉嫌诈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名单证明,被告人诈骗家电下乡款使用的十二户农户信息及诈骗款数等情况。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朱某个体经营的场所、范围等情况。㈧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情况。二、证人证言㈠证人卢某、屠某、张某甲、高某、王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乙、周某丁、董某、解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TCL专卖店购买电器的数量、品牌、价格等情况,证实2012年朱某把他们的证件和粮补存折拿去了,具体怎么办的补贴他们不清楚,粮补存折上多报的钱朱某也没有给他们。㈡证人倪某(禅堂财政所会计)的证言证明,国家实行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是从2010年到2012年12月,禅堂乡实行家电下乡补贴的有两家店,其中有朱某经营的TCL专卖店,朱某2011年到2012年都来办理过家电下乡补贴。㈢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农户在店里买过家电后,她婆婆朱某就叫她把农户的户口本、身份证信息录入电脑,然后,她再拿农户的证件到禅堂财政所审核,她不知道补贴款是谁领的。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对使用十二户农户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片证明,朱某经营的TCL专卖店现场方位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五角一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违法所得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邵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