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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戚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个体运输,原籍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田国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戚某驾驶车牌号为苏N×××××挂的货车,在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中心7号仓库内倒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车后进行指控的同车驾驶员魏巍当场撞死。经鉴定,魏巍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7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及辩护人田国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材料、证人刘某甲、杜某、刘某乙、刘某丙、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尹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