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凯林诉被告关在春、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林,关在春,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李凯林,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在春,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群心村*组。负责人:张金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中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凯林诉被告关在春、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映全与被告关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兴炜、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金跃、太保财险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林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李凯林驾驶川HF4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胡维花、孙子胡嘉霖,沿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由雪峰路口向120路口方向行驶,11时35分许,行至兴安路与千山路相交路口(青林医院门前)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关在春驾驶的川H172**号半挂牵引车、川H02**号挂车后,在驶回原车道时与川H172**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嘉霖当场死亡、胡维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凯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关在春、李凯林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胡嘉霖、胡维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李梅夫妇相继从深圳、厦门赶回广元,料理母亲胡维花、儿子胡嘉霖的后事并安排父亲李凯林住院治疗及护理。原告被诊断为: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重度挫伤等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行尿道狭窄手术等。2014年5月4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会阴尿道狭窄瘢痕切除术和尿道重建术,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尿道造影,行尿道造影示拔除尿道、夹闭趾骨上膀胱造瘘管,同时终身需定期行尿道扩张等。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尿道狭窄丝状探条扩张术+冷刀切开术。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为5、10级伤残,原告终身医疗依赖,其每月医疗费用参照广元市目前的医疗市场实际收费情况予以计算。右胫骨钢板取出术为6000-7000元。被告关在春驾驶的车辆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内。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胡嘉霖与胡维花死亡,已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结束。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关在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关在春按责任比例承担,并由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在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辆已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原告放弃交强险的赔付分配,其放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为本次事故垫付费用15328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辩称:被告关在春驾驶的车辆是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本公司购买,其货款付清后再转户在被告关在春名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关在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而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李凯林驾驶川HF4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维花、胡嘉霖),沿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由雪峰路口向120路口方向行驶,11时35分许,行至兴安路与千山路相交路口(青林医院门前)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关在春驾驶的川H172**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H02**挂车后,在驶回原车道时与川H172**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胡嘉霖当场死亡、胡维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凯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凯林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观察估计道路情况不足、从被超车的右侧超车、超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关在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口疏忽大意且上道路前未对车辆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胡嘉霖、胡维花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2013年9月5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广公交特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在春、李凯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嘉霖、胡维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李凯林不服该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广公交复字[2013]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广公交特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实已被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7号、228号判决书确认。2013年7月27日原告李凯林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5天,诊断为:1、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重度挫伤;2、后尿道狭窄;3、双侧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下段线形骨折;4、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腓骨末端撕脱性骨折骨伤。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每月更换造瘘管,定期膀胱冲洗;多饮水,加强营养等。花去医疗费151439.96元,其中依据费用清单乙类药品及诊疗费为76162.30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11654元,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乙类药品及诊疗费的20%即15232.46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11654元合计26886.46元为不属保险赔付范畴,属保险赔付费用为124553.5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行尿道狭窄手术等。花去医疗费3474.19元,其中依据费用清单乙类药品及诊疗费为540.64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252.55元,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乙类药品及诊疗费的20%即108.13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252.55元合计360.68元为不属保险赔付范畴,属保险赔付费用为3113.51元。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2014年5月4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会阴尿道狭窄瘢痕切除术和尿道重建术,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025.70元,其中依据费用清单乙类药品及诊疗费为5545.90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160.11元,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乙类药品及诊疗费的20%即1109.18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160.11元合计1269.29元为不属保险赔付范畴,属保险赔付费用为14756.4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尿道造影,行尿道造影示拔除尿道、夹闭趾骨上膀胱造瘘管,同时终身需定期行尿道扩张等。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尿道狭窄丝状探条扩张术+冷刀切开术。共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5718.15元,其中依据费用清单乙类药品及诊疗费为520.90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69元,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乙类药品及诊疗费的20%即104.18元+自费药品及诊疗费为69元合计173.18元为不属保险赔付范畴,属保险赔付费用为5544.97元。出院医嘱:适当活动,多喝水,勤排尿;2、定期复查彩超、小便常规;3、出院后6周门诊就诊,复查尿道造影,视情况拔除导尿管,并安排下一步治疗计划;4、门诊定期行尿道扩张治疗,需终身尿道扩张以维持排尿;5、门诊随访等。原告受伤后依据医嘱到华西医院及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多次复查花去门诊费用合计为6572.10元,其中按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按15%扣除不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985.82元,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5586.29元。综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83230.10元,不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29675.43元,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153554.67元。原告多次自行到药品零售店购买药品,提供了零售发票16张,金额为701.40元。该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不能纳入损失范畴。该次事故造成的胡维花、胡嘉霖死亡。其损失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7号、228号判决书已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7号已确认死者胡维花生前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与原告李凯林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胡维花曾在四川省旺苍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广元经营部务工,李凯林曾在广元市金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自2013年3月起夫妻二人共同在金御香江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且在广元城区务工期间承租李六林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开发区学府路的房屋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关在春驾驶的川H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H02**挂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处购买,登记该公司为法定车主,川H172**号牵引车于2013年4月19日以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H02**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7号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林、胡李梅因胡维花死亡造成的医药费损失3791.1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凯林、胡李梅损失195480.51元,合计254271.61元。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李梅、龚健因胡嘉霖死亡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1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李梅、龚健损失195480.51元,合计250597.51元。在审理以上两案中,因胡维花、胡嘉霖均系本案原告亲属,原告李凯林明确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被告关在春投保的交强险仅下余医疗赔偿项目6091.90元,商业三者险在赔偿上述受害人损失后仅下余209038.98元。还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关在春垫付医疗费91000元,第一次住院被告关在春主张雇请3人护理至2013年12月30日,按12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62280元。对该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关在春请人护理,具体时间及支付的护理费金额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原告之女胡李梅一直在护理原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关在春先予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24377.10元,由原告之女胡李梅出具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4年10月3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10级伤残、后尿道狭窄伴尿失禁为5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胫腓骨钢板取出术所需要费用为6000-7000元。同时原告终身尿道扩张予以维持排尿,定期复查彩超、小便常规等,故终身具有医疗依赖,其每月医疗费用参照广元市目前的医疗市场实际收费情况予以计算。医疗依赖期限不超过20年。花去鉴定费700元。对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当庭限期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其主张。但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凯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关在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搭乘人胡嘉霖、胡维花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广公交特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在春、李凯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嘉霖、胡维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李凯林不服该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又作出广公交复字[2013]第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广公交特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该事实已被本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27号、228号判决书确认。对该事实本院当庭已作出确认。被告关在春驾驶的车辆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处购买,虽登记该公司为法定车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中天诚健广元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在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川H02**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同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嘉霖、胡维花死亡的损失后,被告关在春投保的交强险仅下余医疗赔偿项目6091.90元,商业三者险下余209038.98元。原告在前次的诉讼中明确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诉讼中被告关在春要求原告先行承担放弃交强险的分配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参与交强险的分配,并未增加被告关在春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承担,因此被告关在春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中予以赔付。故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属理赔的医疗费6091.90元。下余损失扣除不属理赔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由被告关在春承担50%的责任,另5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该车还在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关在春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其金额为209038.9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关在春承担。不属理赔的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关在春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凯林的损失,原告先后共计住院治疗210天,其中成都华西医院住院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83230.10元,不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29675.43元,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153554.67元,本院予以确认。不属理赔的医药费29675.4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关在春承担50%。关于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经鉴定需要6000-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0元,被告关在春同意支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胫腓骨钢板需要取出,该费用必然要产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综合确认为6000元。原告终身尿道扩张予以维持排尿,定期复查彩超、小便常规等,经鉴定终身具有医疗依赖,其每月医疗费用参照广元市目前的医疗市场实际收费情况予以计算,医疗依赖期限不超过20年。但尿道扩张需要的费用不确定,并且何时进行也不明确,因此该项费用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凭据由被告关在春承担50%,如果被告关在春提出异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成都5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210天,其中华西医院住院17天经计算合计66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依据原告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同时原告伤情严重,年龄偏大,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3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作出鉴定,原告主张定残疾前一日合计461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前从事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主张按上年度全省批发及零售业95.82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被告要求按照85元/天计算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凯林受伤前曾在广元市金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自2013年3月起夫妻二人共同在金御香江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从事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经计算误工费为44173.02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193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基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确认。华西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7天,未出具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并未不当,其护理人数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关在春雇请人员护理,虽陈述为3人护理至2014年12月30日,但原告之女一直在护理原告,因此被告关在春雇请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计167天。该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被告关在春支付。原告护理人数自始至终确认为1人。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关在春主张护理费按其支付的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及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参照全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76元/天计算,经计算为30628元,其中被告关在春已支付的为12692元,被告关在春超出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归原告。原告登记为农村村民,原告受伤前在广元市金河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自2013年3月起夫妻二人共同在金御香江农贸市场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从事租赁摊位经营蔬菜生意,且在广元城区务工期间承租李六林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开发区学府路的房屋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原告已鉴定,被告太保财险广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10级,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62%=277363.2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5727.5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公共汽车、火车、出租车及汽车加油票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病人转院或者必要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受伤住院并多次往返成都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住宿费用,故本院综合予以确认80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5、10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15000元。原告和被告关在春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但本案交强险仅下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赔付限额,该赔偿项目仅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此原告和被告关在春主张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凯林损失医疗费183230.10元(不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29675.43元,属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为1535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4173.02元,残疾赔偿金277363.20元,护理费30628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5953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91.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李凯林余下损失522366.99元的50%即261183.50元中的209038.98元,合计赔付215130.88元;二、由被告关在春赔付原告李凯林余下损失中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209038.98元后下余部分损失52144.52元;三、由被告关在春赔付原告李凯林不属理赔的医药费为29675.4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075.43元的50%即15537.72元;四、由被告关在春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凯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原告李凯林返还被告关在春垫付的医疗费91000元,垫付的护理费12692元,先行赔偿款24377.10元,合计128069.10元;六、原告李凯林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凯林159744.02元,支付被告关在春45386.86元。七、驳回原告李凯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关在春负担4000元,原告李凯林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