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来金诉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黄来金。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林。原告黄来金诉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衡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帅国建、巨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金、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利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正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B幢1层104号和108号面积共195.51平方米的两间商铺以人民币1468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回了2012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原、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宝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销售。原告无法取得诉争房屋,被告隐瞒该诉争房屋已被查封不能销售事实,其责任在被告。特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68000元,并从支付购房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应付款之日止)。被告华得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来金与被告华利得公司的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兴县项目部(下称:华利得宝兴项目部)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B幢1层104号和108号两间商铺(建筑面积共195.51平方米),以人民币1468000元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68000元。2014年1月10日四川省宝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被告华利得公司颁发了位于宝兴县顺城街“财富坐标”房地产项目的宝兴房产及第201401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1月16日宝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宝住建函(2014)38号宝兴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停止销售“财富坐标”商品房源的函,内容为:“四川华利得公司,依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执行通知书》【(2012)南中法执字第100-4号】,对位于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财富坐标”房地产项目地上在建工程及拟预售房屋(拆迁还房除外)予以查封。我局已全面停止受理该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等相关事宜,现通知你公司立即停止对拟预售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宝兴房预售证第20140101)的销售工作,直至该项目解除查封后方能进行销售。对不符合销售条件却已销售的房屋,立即与买受人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买受人已缴购房款,若你公司不按本通知办理,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你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华利得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收了该公函,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利得公司的华利得宝兴项目部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将房屋交付的时间重新确定为2014年12月20日前,并将原告已交付房款1468000元收据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已收房款14680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且双方约定交房时间,被告不能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来金是与被告华利得公司的华利得宝兴项目部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财富坐标”项目确系华利得公司开发,且华利得公司未提出异议,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利得公司承担。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尚不具备销售条件下所签订,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所签订,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所销售商品房已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不能对外销售的事实,而仍然对外销售房屋,造成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5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4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来金与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来金购房款1468000元,并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0元,由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衡南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