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伟与朱勐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34号原告: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进福,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尊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勐毅(朱孟义),居民。第三人:赵传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朱勐毅、第三人赵传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代理人王进福、胡尊霞、第三人赵传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勐毅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朱勐毅返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4)沭执字第01354号,执行过程中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并且原告发现,2014年7月1日,被告将其在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所占比例为18.3%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签订了借款分别为6万元和368.1万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为368.1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临沭县工商局备案登记,并且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也作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恶意逃债目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朱勐毅辩称,2003年公司成立的时候我入的股金是6万元,(2014)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属实,执行案号也属实,该案起诉后我还了3万元左右的借款了,具体数额、时间想不清了。对于转让合同,是因为我当时想在外干点活需要资金,就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了。转让价款是6万元,我原来欠第三人1万元,实际给我5万元。因为我干的工程的款没有收回来,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签订368.1万元的协议可能是为了注册资金的问题,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第三人赵传仁述称,一、2014年7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朱勐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且经过董事会及股东代表同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二、临沭县人民法院查封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朱勐毅股份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而被告与答辩人股份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并且答辩人支付了6万元转让款,不存在恶意转让之说。三、被告在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价款为6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也予以认可。且被告6万元股份在公司改制时已经明确说明,并且经公证处公证,因此答辩人支付转让款为合理对价,不是恶意串通行为。综上,被告与答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目的,故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先后三十一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承揽水利工程,借款合计63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朱勐毅返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立案(2014)沭执字第1354号。2014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8.3%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价格分别为6万元和368.1万元,其中转让价款为368.1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临沭县工商局备案登记,并且双方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称因工程款未收回,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沭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临沭县宏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相关合同相对债权人而言属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就本案而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以6万元的价款转让股权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非合同无效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要求确认被告朱勐毅与第三人赵传仁签订的价款为6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贺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