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059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利,系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文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利,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远、董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原告于1993年2月正式调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系会计人员,但原告到被告单位后单位当时没合适工作,叫原告等几天,过几天后原告去单位催问,单位仍叫在家等通知。之后,原告每过几天就去催办,着急上班。但被告一直拖着不安排工作。现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已满60岁,之前原告及代理人又去单位找其办理退休并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还借口讲:档案在我们这里,但管档案的同志不在外出了,领导也不同意给印职工登记表。原告只好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4日该仲裁以沈劳人仲不字(2014)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故按程序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2月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支付1993年2月至2014年10月6日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补助费和独生子女费。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1993年调入到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原告的关系现在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办补缴1993年2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1993年2月至2014年10月6日的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支付独生子女费。该委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2月自沈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调入到沈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于1998年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单位,故二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为此当庭提供了其于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的相关文件,但原告提供的文件表明一建公司系被告的股东之一,未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一建公司与被告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承接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供了一建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载明一建公司当前状态为开业,原告仅以自身调取一建公司工商档案未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主张证人于2001年由被告办理了买断(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原告与证人系一起调入一建公司的,故原告与证人之间具有可比性,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档案在被告处保管,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调取的相关文件、证人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亦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被告为证人刘某办理买断(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情况作为比照的事实,但因买断行为系买断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而本案原告未就该事项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原告与证人并不具有客观可比性;而原告主张的一建公司与被告存在承接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