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浦行初字第456号原告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舜。委托代理人张豪,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委托代理人宋卫强。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原告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卫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行政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强、苏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浦-432)责停决字2014第0001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航卫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决定书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据《城乡规划法》报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告浦东城管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十项,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立案;3、现场检查笔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8张,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的调查情况,原告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共七处,合计面积为11681.88平方米;4、协查函及复函,证明涉案建筑的违法情况;证据5、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被告调查结案的内部审批程序;证据6、(浦-432)责停决字2014第0001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后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7、《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其作出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原告航卫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收到决定书后24小时内拆除位于沪南公路XXX号,宗地号为宣桥镇1街坊78/8丘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上述宗地和房屋系宁波黄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泰公司)的合法财产。2014年5月18日,原告和黄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黄泰公司提供宗地和附着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原告承担黄泰公司一亿元贷款利息并负责上述宗地和房屋的经营管理开发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对房屋进行内部整修,无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确定,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进行事先告知,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违反《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8条,程序违法;原告仅对房屋内部整修,不是改扩建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浦-432)责停决字2014第0001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附件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3号、7号违法建筑与房地产权证上的4幢和28幢的位置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搭建违法建筑。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被告接到举报后,赴现场进行调查。经查,原告有七处建筑物、构筑物正在施工,其中一处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处一层建筑物,五处为钢结构大棚(构筑物),经丈量,建筑总面积为11681.88平方米。经协查,原告搭建、改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正在搭建违法建筑的处理不需要履行事先告知程序。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对被告有处罚权无异议;证据2,立案审批表是被告内部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笔录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注明原告未签名的原因,并且笔录记载的检查时间过短,对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照片违反《证据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7处建筑中3号、7号与房地产权证上4幢、28幢房屋位置相吻合,无法判断被告认定的哪些系违法建筑,被告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证据4、被告提供的协查函与复函,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规土部门复函仅针对一处违法建筑;证据5不予质证;证据6,责令决定书违反《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有使用统一的告知书,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利,行政决定书的内容不确定,形式上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查处的建筑均系原告新建或改扩建,3号建筑对应房地产权证上4幢,登记的系一层,现已重建为二层,7号建筑原为封闭式砖瓦结构,现改建成钢结构,内部、外部均进行改建,并擅自改变用途,故均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传证人张甲、张乙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系被告2014年8月13日现场检查在场人,其证言证明当日被告组织人员对位于宣桥镇沪南公路XXX号原告搭建的建筑物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搭建7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查勘、测量、拍照,证人参与了整个过程,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勘记录、照片均真实、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镇政府工作人员,证人身份有瑕疵;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不在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未事先告知原告程序违法,3号、7号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实体违法。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接举报,位于沪南公路XXX号原告航卫公司实施违法搭建,被告遂于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并予以立案,并向相关部门进行协查,同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原告航卫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在收到决定书起24小时内自行拆除上述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强制拆除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决定书》,同年8月21日,上述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告浦东城管局有权对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协查函、复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沪南公路XXX号实施了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的行为,被告接报并经调查后,对原告正在搭建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作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南汇航卫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