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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韦某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英,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英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茂业百货超市出入口的自行车停放处,见被害人吴某洲的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处,便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车锁,准备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何某德、肖某程发现并抓获,缴获被盗自行车及车锁、作案工具剪钳。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6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韦某英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洲的陈述,证人肖某城、何某德的证言,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剪钳的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韦某英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韦某英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肖某城、何某德对被告人韦某英的辨认笔录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