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金彬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代表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庆,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陈金彬。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被申请人陈金彬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上东陈的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贷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年利率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仅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941753.60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的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44595.1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已依约向被申请人陈金彬指定的账户交付款项,被申请人陈金彬拖欠应付本金以及罚息、未结罚息、复利、未结复利,申请人可行使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金彬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上东陈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千祥字第××号、东房千祥共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7)第47-1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41753.60元以及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计算到2015年1月8日止的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为44595.14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未结罚息、未结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339元,由被申请人陈金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