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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颂妙、陈双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颂妙,陈双燕,杨书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逢燕。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被告:杨颂妙。被告:陈双燕。被告:杨书银。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颂妙、陈双燕、杨书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颂妙、陈双燕、杨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杨颂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民贷(2013)个借字第t068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被告杨书银为被告杨颂妙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书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颂妙交付合同款项,但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仅按合同履行了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的利息及到期本金却拒不偿还。被告杨颂妙、陈双燕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针对本案三被告,提出如下明确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颂妙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0240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3024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双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杨书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被告杨颂妙、陈双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杨颂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杨书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5、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回单五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杨颂妙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杨颂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事实。6、补充提供的利息清单,以证明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事实。被告杨颂妙、陈双燕、杨书银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颂妙、陈双燕、杨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杨颂妙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贷(2013)个借字第t068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月利率16.8‰计算,借款划入中国银行60138262*******2216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结息日;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杨书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高仁友、胡志川亦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杨颂妙指定账户内汇入借款300万元。之后,被告杨颂妙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止,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颂妙却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期内利息,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杨颂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0240元。被告杨书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颂妙应于贷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杨颂妙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颂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0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调整后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8.6‰。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应当计算复利,但本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6.8‰,明显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相较民间借贷利率亦略高一些,另外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主张期内利息再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双燕、杨颂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双燕应对上述认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书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书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颂妙、陈双燕追偿。高仁友、胡志川同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颂妙、陈双燕、杨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颂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30240元、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双燕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杨书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书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颂妙追偿。四、驳回原告乐清民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