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祝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祝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初字第36号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李旺荣、冯坚。被告:王祝耿。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为与被告王祝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谢月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告王祝耿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调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最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洋公司诉称,被告因以下合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69108.9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7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2013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2013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19号《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原告已于同年6月14日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5)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24号《借款合同》,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原告已于同年7月3日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6)2013年7月,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25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33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9108.9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划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38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划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9)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40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划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42号《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划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本息,导致纠纷形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69108.9元并支付利息1541146.1元、违约金3894597.8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此后违约金按未付本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祝耿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实际关系为区域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履行2009年1月1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区域承包责任制协议》的约定内容,并非孤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双方就责任制协议进行清算交接。理由如下:(1)根据责任制协议第5.10条约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向原告借款的权利义务,原告可以在工程款中扣回借款,《借款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还款来源为工程款抵扣,说明《借款合同》仅是履行责任制协议的表现形式。因2014年4月11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被告的宁波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责任制协议予以清理。(2)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原告公司名下的项目建设,被告个人从未占用或使用,原告完全可以在应收工程款中扣回借款。因为被告系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包区域内,即使是原告名下项目建设需要用款,原告也要求按责任制协议约定,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然后将款项汇入宁波分公司或其他指定的单位。所以才产生本案中的借条证据,这仅是责任制协议约定所需,并非孤立的民间借贷关系。(3)事实上被告在一直不间断主动清理责任制协议善后债权债务,上亿的工程应收款通过原告催讨或诉讼中。即便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仍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芜湖市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五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7号《借款合同》。2、2013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一笔借款6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3、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4、2013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以及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14号《借款合同》。6、2013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7、2013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8、2013年5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三笔借款5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9、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19号《借款合同》。10、2013年6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四笔借款1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11、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24号《借款合同》。12、2013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五笔借款116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13、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25号《借款合同》。14、2013年7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六笔借款5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15、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33号《借款合同》。16、2013年8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七笔借款290.91089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17、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38号《借款合同》。18、2013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八笔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19、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40号《借款合同》。20、2013年1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九笔借款2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21、编号为五洋(2013)借字第42号《借款合同》。22、2013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第五笔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以及支付依据。被告王祝耿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款项也已收到。但款项是汇到五洋宁波分公司,并不是汇入王祝耿名下,这些欠款都有具体工程项目使用,使用的监管人是原告派驻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对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举证期限内,被告王祝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1日五洋公司内部区域承包责任制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基础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是基于承包关系所发生的,承包的对象是五洋公司宁波分公司。2、五洋公司2014年7号文件,原告免除了王祝耿在宁波分公司的职务,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原告五洋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利息是按月结算,如果不归还则有权在任何项目中进行扣除,内部承包协议跟借款协议的结算是两条线,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并不应该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结算,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联性。证据2是内部管理事项的调整,该调整并不影响本案所涉款项的结算。故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2,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以及原告已经按合同将相应款项汇入约定帐户的事实,故对于该22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就内部区域承包达成协议,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分别按合同将相应款项汇入约定帐户,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故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后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相应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但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抵扣仅是还款方式的一种,并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哪些工程款可以抵扣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按责任制协议约定所出具的借条,但在双方的责任制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自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5日通过芜湖市美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祝耿应归还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69108.9元并支付利息1541146.1元、违约金3894597.8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此后违约金按未付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王祝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25元,由被告王祝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