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5号原告蒙某某。被告庞某。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2002年双方开始恋爱,2003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庞某甲,2007年4月27日生育二女庞某乙,2008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但被告于2009年认识另一女人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生下一个男孩庞某丙。为此,原告就此事责备被告,被告就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到深圳打工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两个女儿庞某甲、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持证人为蒙某某、庞某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3、户主为庞承勇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庞某甲、庞某乙的事实;4、户主为蒙某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籍情况的事实;5、小男孩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生育一小孩庞某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亦未提交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法核实该小孩是否为被告非婚生小孩,故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双方于2002年开始恋爱,2003年按农村风俗摆酒结婚,2004年4月22日生育长女庞某甲,2007年4月27日生育二女庞某乙,2008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3年同居生活到现在,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是培养了一定夫妻感情的。只是原、被告因生活问题而争吵。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凡事多沟通、多相让,特别是被告多体贴关心原告,双方应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实其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昌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振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