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张某,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姜某丙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姜某丙之祖母。诉讼代理人姜某乙,农民。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负责人沈大洋,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该公司职工。山东省平度���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同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河桥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姜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姜某丙伤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驾车逃逸于次日主动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因亲属姜某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938.8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8.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83451.3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因肇事后司机逃逸,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河桥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姜某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姜某丙伤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为自2014年9��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姜某丙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93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分别系死者姜某丙的祖父、祖母。姜某丙于1987年7月2日生,户口性质系农民。2015年1月27日,平度市云山镇宋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姜某丙父亲姜大明于1987年2月1日死亡,其母亲系姜大明在黑龙江省打工时认识的,其生育姜某丙后离家出走,现无法联系,家人也不知姓名,姜某丙出生后一直由姜某甲、张某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与被告人李某就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以外损失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0元,即时清结。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向本院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23日22时21分许王某电话向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及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4日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的情况。3、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状况。5、办案说明,证实报案电话持有人宋晓箐称案发时系他人借其电话报的警,其因上学拒绝接受询问的情况。6、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死亡的事实。7、证明,证实李某向保险公司表示放弃自己的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二)证人姜某乙、贾某、王某、白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负责任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丙系因颈髓损伤死亡。3、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时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块较大的无色塑料碎片与鲁B×××××号车右前大灯灯罩对接成一体。(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经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本院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938.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已经就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故被告人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经济损失11293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天祥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