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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柯国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肖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国兴,肖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49号原告柯国兴。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国兴诉被告肖明军、上海狂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撤回对被告上海狂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以及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兴诉称:2014年3月5日5时,被告肖明军驾驶牌号为沪HPXX**轻型厢式货车在松江区佘北路出吉业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柯国兴无责任、被告肖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HPXX**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3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7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明军赔偿。被告肖明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无异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车辆进行了年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HP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上海狂创贸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肖明军事发时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截止至定残日产生医疗费16,818.26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国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7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柯国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1肋骨骨折(共计4根),该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又查明,原告柯国兴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21日居住于松江区佘山镇勋业路XXX号XXX室内。原告柯国兴于2013年1月1日与案外人上海新闽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肖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肖明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有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情形,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肖明军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定残,意味着其到该日已经治疗终结,因此其在此之后如无特殊情况而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其自行决定支出的医疗费,系属于扩大损失范围的行为,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残日之后治疗的必要性,故对于原告定残日之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6,350.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2天,原告主张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8,790.1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8,790.16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可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387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15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提供了相关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册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其月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为9,1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04,5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14,7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90.16元,合计125,379.16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5,379.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肖明军的认可,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肖明军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柯国兴115,379.16元;二、被告肖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国兴律师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原告柯国兴负担159元(已付)、被告肖明军负担1,33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