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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一天,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五大道花园25号楼501室,被告人刘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信旭东贩卖毒品冰毒3克。2014年5、6月份一天,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五大道花园25号楼501室,被告人刘帅容留信旭东、刘俊宽、孙迪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24号4-3-1房间内,被告人刘帅容留姜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姜某、信旭东、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帅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帅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被告人刘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容留姜某吸毒的事实无异议,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向信旭东贩卖毒品及容留孙迪等人吸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一天,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五大道花园25号楼501室,被告人刘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信旭东贩卖毒品冰毒3克。2014年5、6月份一天,在辽宁省沈阳市第五大道花园25号楼501室,被告人刘帅容留信旭东、刘俊宽、孙迪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24号4-3-1房间内,被告人刘帅容留姜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帅向信旭东贩卖毒品3克及容留孙迪、刘俊宽、信旭东吸毒的事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刘帅的第五大道公寓的房间内给刘帅送车,当时刘帅没在,后来刘帅和刘俊宽、信旭东一起回来的,进屋后我们几个唠了一会儿嗑,然后他们四个人就开始吸食冰毒了,冰毒时刘帅拿出来的,一个小时以后,我听到信旭东问刘帅有没有冰毒,接着我看见信旭东给了刘帅1200元钱,刘帅给他三袋冰毒。2、证人信旭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帅向信旭东贩卖毒品3克及容留孙迪、刘俊宽、信旭东吸毒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24号4-3-1房间系由梁丹和被告人刘帅租住。4、被告人刘帅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224号4-3-1房间内,被告人刘帅容留姜某吸食毒品冰毒。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对容留姜某吸毒的地点的指认。6、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帅于2014年6月期间在沈阳市第五大道花园25号楼501室居住。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帅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帅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人姜某、信旭东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其没有向信旭东贩卖毒品及容留孙迪等人吸毒,因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帅提出其未向信旭东贩卖毒品及未容留孙迪等人吸毒的辩解,证人姜某、信旭东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帅向信旭东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帅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帅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