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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彭兴华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兴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89号罪犯彭兴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彭兴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彭兴华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彭兴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兴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兴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兴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