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军,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金街多个旅店多次盗窃电脑部件: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金都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一个(无法作价)。2.同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金鸿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四个(金士顿4G),价值人民币800元。3.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金客源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三个,价值人民币429元。4.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顺意达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一个(无法作价)、CUPAMD240一个(价值人民币78元)、电脑电源谷鑫350一个(价值人民币75元)、电脑主板技嘉A780一个(价值人民币170元)。5.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悦轩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二个(无法作价)。6.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九州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二个(无法作价)。7.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在长春市宽城区莹心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二个(无法作价)。8.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金榻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二个(无法作价)。9.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鸿宇旅店盗窃电脑内存条二个(金邦4G1600),价值人民币432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九起,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984元。案发后扣押鸿宇旅店二个电脑内存条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黎某某、王某甲、张某乙、林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