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倪志强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775号罪犯倪志强,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倪志强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2012年8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倪志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4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唐河县城关镇,因琐事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重伤;2009年10月20日晚,该犯在唐河县城关镇参与对刘某某的聚众殴斗,并致他人轻伤;2010年5月19日与10月17日,该犯分别参与对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殴打,并致一人轻伤。罪犯倪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倪志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罪时未成年,且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