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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强、吴宏明等盗窃罪,王某乙、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1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宏明,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07年2月2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09年6月1日因转移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别名马芳),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金秀,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11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登户,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08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销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2014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共同盗窃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及吴芳艺(已被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分工合作,共同盗窃他人电动车、助力车。涉案车辆12辆(其中可鉴定5辆),价值人民币11035元。具体分工是:王强、吴宏明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椒江区、黄岩区等地实施盗窃,并将所窃电动车等停放在某一特定处藏匿后告诉马某,而后,马某联系赵某甲、吴芳艺乘坐黄永昆(另案处理)等人的摩托车至该特定处,将所窃车辆骑回路桥区曼妮莱酒店西侧小巷子内停放,再由马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车子接回到租用的仓库进行清洗、换锁、维修后予以销赃。其中马某单独租用一仓库负责销赃,赃款自己所得;黄金秀、王某甲租用同一仓库、一起销赃,赃款平分;王某乙协助王某甲参与接车;王登户在黄金秀、王某甲销赃时望风。涉案人员分赃如下:被告人王强、吴宏明将所窃电动车等以略低于赃车销售价3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王某甲、黄金秀等人,其所获利益分给赵某甲、吴芳艺每人100元/辆车,给予摩的司机30-50元左右一趟车,余款王强、吴宏明平分。马某、王某甲、黄金秀等人将车销赃后赚取差价,所获利益给予介绍卖车的“黄牛”100-150元,另外除去换锁、维修等费用,余款为卖车人所得。具体如下: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强、吴宏明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前丁街d幢4号我的文档店前,窃得李某丙停在该处的银白色蓝贝牌士博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将该车骑至开发区云港小区南侧庙前停放。2.同日,王强、吴宏明又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广厦社区中通快递门口,窃得他人停在该处的蓝色助力车1辆,后将该车骑至开发区云港小区南侧庙前停放。而后,被告人马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吴芳艺至开发区云港小区南侧庙前,将上述2辆车骑回路桥曼妮莱酒店西侧小巷子内,银白色蓝贝牌士博电动车由王某乙接走,黄金秀予以销赃;蓝色助力车由王某甲接走并销赃。3.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强、吴宏明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路138号彬彬美容店前,窃得邱某停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暗黄色电动车1辆,并将该车骑至椒江区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4.同日,王强、吴宏明又窜至椒江区洪家后高桥小区a2-8西侧莲花寺东,窃得他人停在该处的灰色电动车1辆,并将该车骑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而后,被告人马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吴芳艺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将上述2辆车骑回路桥曼妮莱酒店西侧小巷子内,五星钻豹牌暗黄色电动车由王某甲接走,黄金秀予以销赃;灰色电动车由王某乙接走,王某甲予以销赃。5.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强、吴宏明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前高桥小区34号西河边,窃得他人停在该处的白色助力车1辆,并将该车骑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6.同日,王强、吴宏明又窜至椒江区洪家后高桥小区84-6屋檐下,窃得他人停在该处的绿驹牌灰色电动车1辆,并将该车骑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而后,被告人马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吴芳艺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将上述2辆车骑回路桥曼妮莱酒店西侧小巷子内,均由马某接走并予以销赃。7.2014年6月3日,被告人王强、吴宏明窜至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兴华路36号前,窃得蒋某停在该处的迅鹰牌白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元,并将该车骑至黄岩院桥公墓南侧路边停放。8.同日,王强、吴宏明又窜至黄岩区院桥镇院新东路44号门口,窃得徐某停在该处的绿驹牌白灰色电动车1辆,并将该车骑至黄岩院桥公墓南侧路边停放。而后,被告人马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吴芳艺至黄岩院桥公墓南侧路边,将上述2辆车骑回路桥曼妮莱酒店西侧小巷子内,迅鹰牌白色助力车由王某乙接走,黄金秀予以销赃;绿驹牌白灰色电动车由王某甲接走并销赃。9.2014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强、吴宏明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欧凯超市门口,窃得他人停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骑至椒江区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停放。10.同日,王强、吴宏明又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鸿州小区18幢5号门前,窃得黄某停在该处的绿佳牌灰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并将该车骑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停放。而后,被告人马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吴芳艺至洪家街道龙大市场南侧河边厕所旁,将上述2辆车骑回路桥曼妮莱酒店西侧小巷子内,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接走并销赃。11.2014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强、吴宏明又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路161号哎呀呀门口,窃得张某乙停在该处的安琪儿牌香槟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车内有2只钱包,内有人民币2560元。后将该车骑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云港小区南侧庙前停放。12.同日,王强、吴宏明又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路299号沙县小吃门口,窃得柯某甲停在该处的绿佳牌枣红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将该车骑至开发区云港小区南侧庙前停放。而后,被告人马某联系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吴芳艺至台州市开发区云港小区南侧庙前,当赵某甲、吴芳艺欲将2辆电动车骑回路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二、王强、吴宏明、马某3人盗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强、吴宏明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界牌路玲绣阁北侧,窃得柯某乙停放的奔的牌蓝色电动车1辆;接着2人又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平桥小区联商超市门口,窃得朱某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后2人将所窃2辆电动车骑回路桥交由马某销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3年10月22日前,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经共谋后,在台州市路桥永跃花园高登宝路100弄高登宝路152号租用一房间作为仓库,作为销售“强强”、“刘飞”等人盗窃所得赃车的存放处。同日该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还未销售的赃车6辆。其中黑色磨砂助力车1辆系杨某甲所有,该车于2013年10月19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建老人协会旁出租房被盗,价值人民币2210元;黑色助力车1辆系李某丁所有,该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磨具集团314车间门口被盗,价值人民币2205元;另4辆助力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2.被告人黄金秀在王强、吴宏明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在路桥区浮桥路南侧重新租用房间作仓库,向“中日王”、“刘大”等人收购盗窃所得赃车,并予以销售。2014年8月12日,黄金秀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还未销售的赃车3辆。其中迅鹰牌金色助力车1辆系赵某乙所有,该车于2014年8月11日中午在温岭市松门镇棒棒堂ktv门口被盗,价值人民币260元;绿洲牌黑色电动车1辆系杨某乙所有,该车于2014年8月12日中午在温岭市横峰村宅前路50号宜平五金店门口被盗,价值人民币1130元;另绿伟牌金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王某甲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黄金秀、王登户被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产子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邱某、蒋某、徐某、黄某、张某乙、柯某甲、柯某乙、朱某、李某丁、杨某甲、赵某乙、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谢某、康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吴芳艺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强、吴宏明、马某14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1035元,赵某甲、王某甲、黄金秀、王某乙、王登户12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10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3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登户、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黄金秀、王登户是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吴宏明、马某、赵某甲、黄金秀、王某甲、王登户、王某乙、张某甲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金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王登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十、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