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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吴宽与杨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宽;杨耀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宽,男,1976年4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李伟,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耀光,男,1986年11月7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吴宽诉被告杨耀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宽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宽诉称,2012年8月,被告杨耀光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宽借款283500元,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利息1.5%,到期不还超过一天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耀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500元、利息114817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杨耀光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3500元是事实,钱是分几次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应该扣除,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500元,利息和违约金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耀光因交通肇事、欠他人钱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吴宽借款合计人民币2835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4日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耀光向原告吴宽借款2835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利息按1.5%计算;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耀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于2013年1月5日返还原告吴宽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再没返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宽已按约定向被告杨耀光提供了借款28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耀光除返还原告吴宽借款70000元外,未按约定返还剩余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吴宽借款213500元的义务;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利率为1.5%,但因双方未明确该借款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耀光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未返还的借款213500元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宽借款本金213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杨耀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张 永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