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1年2月14日因抢劫罪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饶县广场附近,以租车去县四十八镇为由搭乘被害人汪某的电动三轮车,在五府山镇恩山岭路段,被告人周某对汪实施抢劫,抢得黄金耳环一对、银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及现金一百一十元。2、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汽车站附近,以租车去县五府山镇为由搭乘被害人邱某的二轮摩托车,在五府山镇狮山路段,被告人周某对邱实施抢劫,抢得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销赃。案发,被告人周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0,5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2001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汪某、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租车方式分别将两被害人骗至山区无人之处,实施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对两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抢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抢劫罪被判无期徒刑,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积极退清所得赃款并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金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