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玉福与宁淑艳、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福,宁淑艳,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王玉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临江市。被告:宁淑艳,住所地江源县,其他不详。被告:XX,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侯臣,靖宇县靖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福诉被告宁淑艳、被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福、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淑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XX因结婚急于用房,被告宁淑艳知道原告王玉福在靖宇县西苑小区有工程顶账房,于是找原告王玉福商量出售一套房屋给被告XX,因原告王玉福不认识被告XX,被告宁淑艳便说房屋她买并为原告王玉福出具了欠据,并承诺过被告XX过几天就给钱,后因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房款,原告王玉福当年只能以高利息的方式借钱给农民工支付工资,致原告王玉福损失了3万元。原告王玉福对(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判决是只对临江市林海房屋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诉本案被告XX、本案被告宁淑艳、本案原告王玉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有效,对本案是无效的,该案件的审理不能以这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目前原告出售的靖宇县西苑小区6号楼5单元402室由被告XX占有并使用已经五年多了,被告宁淑艳未占有并使用。但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所以原告王玉福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王玉福要求二被告腾迁靖宇县西苑小区6号楼5单元402室,并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宁淑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2009年8月6日,被告XX欲购买他人顶账给宁淑艳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额房款,被告宁淑艳为被告XX出具了收据一份。后被告XX得知其欲购买的房屋被另行出售,被告XX便找被告宁淑艳解决此事,后被告宁淑艳为被告XX另外购买一处房屋即靖宇县西苑小区6号楼5单元402室进行调换。2010年1月22日,原告王玉福、被告宁淑艳、被告XX一起到林海公司售楼处,林海公司售楼处为XX办理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同时(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证明原告王玉福将房屋转售给被告XX后,XX已经履行完交付房款的义务。所以被告XX是合法占有靖宇县西苑小区6号楼5单元402室。2010年1月22日至今,经原告王玉福的同意,被告XX取得并入住该房屋已经5年多,原告请求腾迁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借钱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请求的3万元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海公司与原告王玉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具了购买房屋的收款凭证,故原告王玉福是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后原告王玉福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XX。2010年1月22日,原告王玉福、被告宁淑艳、被告XX一起到林海公司售楼处,林海公司售楼处为XX办理了诉争房屋入住手续。虽然XX未直接向原告王玉福交付购房款,但原告王玉福接受被告宁淑艳向其出具购房款欠据的行为,是对被告宁淑艳代被告XX支付购房款的认可,故被告XX已履行完其交付房款的义务。目前原告王玉福出售的靖宇县西苑小区6号楼5单元402室由被告XX占有并使用已经五年多,被告宁淑艳未占有并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福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林海公司与原告王玉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林海公司出具的收到购房款收据一份、2010年1月22日落款为“宁淑艳”的欠据一份和被告XX的答辩及其出示的2009年8月6日落款为“宁淑艳”的收据一份、收据4份、(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的审理内容、认定的事实适用于本案。原告王玉福将争议房屋转售给被告XX后,XX已经履行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XX对争议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有权占有,而被告宁淑艳目前没有占有并使用争议房屋,因此原告王玉福无权要求二被告腾迁争议房屋。同时原告王玉福借钱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王玉福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王玉福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判决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王玉福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宁淑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退回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隆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