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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建龙与赵现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龙,赵现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姚国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王建龙,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现科,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法定代表人赵巧莲,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法务人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建,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建龙与被告赵现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因原告王建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共计100天。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赵现科及其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建龙申请追加姚国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泉,被告赵现科及其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被告姚国建,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龙诉称,2014年4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赵现科驾驶其所有的冀DC4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03KM+100M处时,与其乘坐的、姚国建驾驶的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现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国建承担次要责任。冀DC44**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运营,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另外,因发生事故时原告为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车外人员,故该车的车主姚国建及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45.27元,误工费25264元,护理费918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256863.88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7749.27元,剩余的49114.61元由保险公司商业险及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现科、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共同辩称,被告赵现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建龙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现科垫付原告王建龙医疗费36903.1元应依法扣除并返还。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与赵现科之间是服务关系,其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C4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姚国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是其开车,车辆因故障紧急停车后,原告王建龙到车后放置警示牌发生的事故。原告王建龙是其女婿,其雇佣原告开车及押车。其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关于赔偿责任可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交警划分责任不当,被保险车辆并不是导致原告王建龙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赵现科车辆先撞击了原告王建龙,又撞击了被保险车辆,因此应为两次事故,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王建龙损失。原告王建龙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不正确且证据不足。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4年4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赵现科疲劳驾驶冀DC44**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青岛方向303KM+100M处时,与被告姚国建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及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王建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现科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姚国建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行为相比,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赵现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建龙无责任。2、冀DC44**号解放牌重型苍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现科,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运营,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V14**冀A54**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姚国建,挂靠登记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二份,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额是50万元,挂车三者险保额是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王建龙系被告姚国建女婿,原告王建龙与其妻子姚妍妍与被告姚国建共同生活。原告王建龙有一子一女,女儿姚轶可,生于2009年11月13日,儿子姚浩文,生于2011年6月20日。3、原告王建龙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行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并于当日入住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于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53854.61元。其中,被告赵现科垫付医疗费36903.1元。4、经原告王建龙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龙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龙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王建龙伤后需护理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建龙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王建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8份、用药明细清单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家庭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份,被告赵现科提交的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服务合同1份、交强险保单1份、收条1份,本院调取的交警部分卷宗材料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赔偿项目存在争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建龙陈述事故具体过程为:事故前因其乘坐的、被告姚国建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而在紧急停车带临时停车,其作为乘坐人去车后摆放警示标志,被被告赵现科驾驶的车辆所撞,并与被告姚国建的车辆发生碰撞,因事故是一瞬间发生的,故对交警部门认定系一起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此,被告姚国建无异议。被告赵现科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赵现科称当时被告姚国建的车辆车头停在了应急车道上,车尾还有一部分在行车道上,原告王建龙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其不慎将原告王建龙撞伤,随即又撞了被告姚国建车辆左后部,事故时瞬间发生的。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交警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姚国建车辆因故障停车后,原告王建龙应当迅速撤离到应急车道内或路肩外,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被告赵现科车辆先与原告王建龙发生碰撞,又与被告姚国建车辆相撞,这是两起事故,不能因间隔时间短而认定为一起事故,因此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姚国建车辆因故障紧急停车后,原告王建龙作为乘车人去车辆后方摆放警示标志,是为了警示后车,防止发生事故,此时被告赵现科因疲劳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瞬间撞击原告王建龙及被告姚国建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国建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的行为与原告王建龙受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故综合以上情况,交警部门认定系一起交通事故并无不当;在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现科疲劳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国建违章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建龙提交驾驶证1份,证实其自2011年8月26日取得了B2驾驶证,允许驾驶货运车辆,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1份,证实其自2011年12月30日取得道路运输资格,提交其住所地藁城市,证实其系上门女婿,属于外来人员,根据村规民约不享受耕地,且自2011年9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以此为收入来源。另外,原告王建龙称在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姚国建,按月发工资,每月6000余元,因此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对此,其余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建龙提交的驾驶证与道路运输资格证只能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但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不同意原告王建龙主张的赔偿标准,赔款数额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龙自2011年即取得货车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资格,根据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其系上门女婿,不享有耕地,一直以交通运输业为收入来源,结合原告王建龙系同被告姚国建共同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以此作为收入来源,并不以农业为生,因此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赵现科在高速公路上疲劳驾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姚国建在高速路上违章停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现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国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建龙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属于机动车外人员,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建龙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现科及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建龙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建龙因事故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3854.61元,有相应医疗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赵现科垫付医疗费36903.1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1万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赵现科承担23698.23元(33854.61元×70%),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10156.38元(33854.61元×30%)。被告赵现科超额垫付的部分,原告王建龙同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龙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建龙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25264元(61498元÷12月×5个月)。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12632元。3、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龙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24361.6元(28264元×20年×22%)。原告王建龙抚养人为其子女,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女儿姚轶可生活费为11385.22元(7393元×14年÷2×22%),儿子姚浩文生活费为12198.45元(7393元×15年÷2×2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故该项总计为147945.27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73972.64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龙伤后需护理80天,住院22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8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数额为8160元(80元/天×22天×2人+80元/天×58天)。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40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建龙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1500元。6、交通费。原告王建龙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各承担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龙住院22天,主张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计6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现科承担462元(660元×70%),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98元(660元×30%)。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建龙后续取内固定需要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现科承担7000元(1万元×70%),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元(1万元×30%)。9、鉴定费。原告王建龙主张司法鉴定费260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现科赔偿1820元(2600元×70%),被告姚国建赔偿780元(2600元×30%)。原告王建龙主张车辆鉴定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王建龙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故被告异议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现科应赔偿原告王建龙32980.23元(23698.23元+462元+7000元+1820元)。因被告赵现科已垫付原告王建龙36903.1元,故原告王建龙应返还被告赵现科392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误工费1263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972.6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护理费408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龙医疗费10156.38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误工费12632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3972.64元。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护理费4080元。十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十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龙交通费500元。十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十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龙后续治疗费3000元。十五、被告姚国建赔偿原告王建龙司法鉴定费780元。十六、原告王建龙返还被告赵现科3922.87元。上述款项,均限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原告王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被告赵现科负担3607元,被告姚国建负担1546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