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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海兵与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兵,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7号原告朱海兵。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民。被告冯卫民。原告朱海兵为与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唐飞京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兵诉称: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卫民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在9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冯卫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担保借款事实。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冯卫民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担保借贷关系,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卫民应当按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冯卫民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冯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兵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冯卫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雯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