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磊鑫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三河市磊鑫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村委会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于永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武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三河市磊鑫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西侧、高尔夫路北侧意华田园都市。法定代表人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鸿波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三河市磊鑫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到签约地法院起诉”,合同注明的签约地点为北京通州,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河市磊鑫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