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世学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世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134号罪犯马世学,男,1966年9月10日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1993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原吴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1月又因发现漏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吴利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世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吴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世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世学、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世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礼盒加工裱糊环节,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6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马世学缴纳罚金5000元,该犯系主犯、累犯。本院认为,罪犯马世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世学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情况,该犯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但因系累犯、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世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