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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罗华仁与党平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319号原告罗某某,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斌,男。被告党某甲,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庆云,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斌,被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与其吵闹,亦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俱、家电、厨卫俱由孩子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某甲辩称,其对原告已尽心尽力,现其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更需原告照顾;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党某甲于1992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且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94年7月1日生育一子党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无原则性矛盾,因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民事判决书、残疾证、户口本、低收入家庭认定表、购买金项链发票、助学金存折、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借款借据、短信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0余年,并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被告现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更需家人关怀。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正视夫妻之间暂时出现的矛盾,妥善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现原告再坚持离婚不妥,应当给双方和好机会,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