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明兰与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兰,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98号原告:沈明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胡本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垣。委托代理人:刘运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兰诉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兰及委托代理人胡本岳,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21时02分,原告沈明兰乘坐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运营的粤A×××××大型卧铺客车至沪昆高速公路807KM+416M(江西省樟树市境内)与赣A×××××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在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并行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并绝对避免右足负重3月、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附: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说明:1、医疗费:420元(原告支付的复查费用);2、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第一次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40天);4、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37400元(6000元/30x187天,医嘱建议全休至2014年11月7日);6、护理费:9600元(48天×6000/30,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城镇标准:32598.7元×20年×0.2,九级);8、被扶养人生活费:62674.56元[城镇:父亲沈某60岁,1953.9.12,母亲张某甲61岁,1953.1.5,62674.56元=24105.6元×(20+19)/3×0.2];9、鉴定费:1560元(凭鉴定机构发票);10、交通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评残及处理交通所需交通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1849.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281849.3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74.5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81849.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乘客险的保险公司对出险的乘客具有先行赔付的义务,本案应当追加乘客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司专门针对乘客购买了乘客险,乘客出险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具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应当按农村标准计赔。本案应当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赔。计赔项目的相关意见:1、医疗费:原告只提交了医院收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同意支付。2、后续治疗费:由法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为50元×48天=2400元。4、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之类的医嘱,不同意支付。5、误工费:应按农业类标准每年11200元即每天29.29元计算,同时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持续误工,依法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即为29.29元×48天=1405.92元。6、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标准,即为60元×48天=288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每年10542.84元计算,即为10542.84元×20年×0.2=42171.3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每年8343.50元计算,即为8343.50元×(20+19)÷3×0.2=21693.10元。9、鉴定费:没异议。10、交通费:原告只提交了一张非就医、非转院治疗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02分,原告乘坐由司机张某乙驾驶,属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并运营的粤A×××××大型卧铺客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樟树市境内,与赣A×××××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乘客包括原告在内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粤A×××××大型卧铺客车的司机张某乙和赣A×××××半挂牵引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等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先后在江西省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因此而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案件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由于原告是乘客,被告专门为乘客购买了车上乘客险,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乘客只对运输公司主张赔偿,不同意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原告为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1-2、樟树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包括门诊病休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其中在门诊病休单记载:沈明兰因右足多发性骨折,全休30天。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1560元发票;5、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对病情复查支付医疗费用420元;6、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南街一巷5号303房居住,从事租赁房屋转租管理工作,人均月收入约6000元;7、《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及《历史信息》,证明原告及丈夫从2012年10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南街一巷5号303房居住;8、蚌埠市公安局户长青派出所、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蚌埠市禹会区泰集镇西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扶养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生育3个子女,原告的父亲沈某1953年9月12日出生,母亲张某甲1953年1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扶养情况。在户口本记载原告父亲沈某是户主,农业家庭户口、粮农;原告母亲张某甲,粮农;原告为粮农;9、蚌埠市至广州市的汽车票款628元,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部分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出示证据: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乘客保险的相关资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认为原告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营养补助费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但要求按照2013年度标准,每天以50元计算。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48天的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0542.84元/365天,即每天29.29元计算。同意支付护理费,但要求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但要求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情况无异议,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支付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票据,对此由法院酌定。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对于被告提出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的问题,原告认为由其提供的上述单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病况,故不需要另提供病历,坚持相关赔偿标准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司机驾驶粤A×××××大型卧铺客车与赣A×××××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上包括原告在内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粤A×××××大型卧铺客车的司机张某乙和赣A×××××半挂牵引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等人不负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是粤A×××××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运输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被告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虽签订保险合同,但双方属于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商业保险的关系,本案的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原告不同意追加财产保险股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此项要求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接纳。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检查报告单和医疗费费单据,证实原告出院后确因门诊检查伤情支付费用4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虽经手术医治并基本恢复,但仍需拆除内固,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有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双方对计算标准有争议,对此本院确定两项费用分别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分别为4800元(48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此项主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接纳。5、误工费。原告因伤造成误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有理由,因此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出具出院全休30天的记录,但没有提供相关收入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出院后具体误工的损失,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岗位是从事房屋物业管理工作,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600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的同行业在岗职工物业管理35064元/年计算。由此确定误工费为4611元(35064元/年÷365天×48天)。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计算基数及适用地的标准存在异议,原告的户口本虽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超过去1年,并从事房屋物业管理工作,已经不属于农业劳动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九级]符合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情况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证明的记载,原告的父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主张原告的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由此确定原告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93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20+19)年÷3×0.2]。8、鉴定费1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9、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蚌埠市至广州市的汽车票款628元票据,但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均在本市,对该票据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受伤后确存在交通费损失,被告亦表示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居住及其就医交通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赔偿项目,费用合共为1954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沈明兰支付赔偿款195478.8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驳回原告沈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沈明兰承担50元,被告广东省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