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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陆某某,女,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刘壮花,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6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8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87年12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1991年,双方登记复婚。1996年,夫妻拆除祖遗房屋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五间,但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时常争吵,绝大多数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矛盾越来越严重,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6年10月外出打工逃难,夫妻已经分居七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房屋分四份,原告要一份,还要求分冰箱一台、存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其答辩意见为:可以同意离婚,但财产不能分给原告,房产上我大女儿也有份。另外因为原告与他人同居,要求原告赔偿给我八年的精神损失费16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结婚申请书1份、(87)祥法民判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普棚镇大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6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198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198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双方登记复婚。1996年,夫妻拆除祖遗房屋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二层五间,长女李菊芬亦参与建盖。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就分居至今。2013年因修建铁路占用土地,原告户人均补偿资金11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另有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等共同财产,另查明,在被告李某某户名下有存款71000余元(含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房产财产分割上,双方均认可涉及其他人的财产份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动产分割上,原告主张分割冰箱一台,本院予以认可。存款分割上,因双方自2006年就分居至今,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上述71000余元存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但此存款中含有人均11500元的土地补偿款,故本院确定分配给原告11500元。被告主张的160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动产分割: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电视机、洗衣机等动产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割完毕。三、存款分割: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11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