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栾春英因与吴春梅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有误,主要遗产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继承人徐鹏死亡时,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号1单元2楼1号,原审法院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大宏审 判 员 周志杰代理审判员 冯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