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阳、左志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阳,左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阳,无业。2011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志强,无业,羁押前住湘阴县文星镇步行街二轻宿舍。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阳、左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左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徐阳、左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阳、左志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徐阳、左志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阳、左志强撤回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