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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杨某甲,女,1973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杨某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婚后育有一小孩,但婚后俩人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并且被告长期吸毒,分别在江苏、长沙、上丁戒毒所戒毒6年之久。被告自己一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抚养小孩。现在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但从未寄钱回家,原告无法继续跟这么不负责任的男人生活,并且长期的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杨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本院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询问被告杨某乙的电话笔录各1份。原告对本院询问被告杨某乙的电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儿子杨丁的抚养权。被告杨某乙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被告杨某乙的电话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2月29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9日生育儿子杨丁。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后不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责任与义务,且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提出由自己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离婚后,儿子杨丁由被告杨某乙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杨丁的抚养费,子或女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