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4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廉×与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399号原告廉×,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女,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南区甲3-1-101。被告范×,男,1968年4月9日出生,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廉×与被告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诉称,2012年我在海淀区西北旺四标段工地为范×搭设401#、402#、410#楼防护架,但范×未向我支付费用,后我多次向范×催要,范×于2012年12月22日向我出具证明,内容为“廉×在西北旺工地架子搭设费叁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元月10日至15日付”,但时至今日,范×仍未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范×给付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承担;本案公告费由范×承担。被告范×未到庭应诉并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廉×与范×口头约定由廉×带工人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四标段工地搭设401#、402#、410#楼防护架,范×应支付廉×劳务费40000元。工程完工后,范×仅支付廉×5000元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经廉×多次催要,范×于2012年12月22日向廉×出具证明,内容为“廉×在西北旺工地架子搭设费叁万伍仟元整,2013年元月10日至15日付”,到期后,范×未给付上述款项。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传唤范×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范×未按时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范×所写证明、《人民法院报》公告、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范×雇佣廉×进行施工,廉×依约完成工程,在廉×提供劳务后,其有权取得相应报酬。范×亦书写证明表明所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日期,其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现廉×主张范×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廉×劳务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整。如果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克力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