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史永华与陈光侠、陈天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永华,陈光侠,陈天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史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尧,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光侠。被执行人陈天锋。申请执行人史永华与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史永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43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光侠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延昌桔场路35号。因上述房产为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首轮查封,且该房产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暂不能拍卖处置。经查被执行人陈光侠、陈天锋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普执民字第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