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刘安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安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传,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以上为自报),国籍不明。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建国,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王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安传携带毒品经便道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宁勒单腰,后将毒品运往畹町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芒市,途经畹町广懂村委会路口时被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刘安传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05.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安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安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安传为吸食毒品而将毒品走私入境不远便被抓获,仅构成走私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对被告人刘安传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的意见。被告人刘安传及其指定辩护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安传携带毒品从缅甸入境至中国畹町广懂村委会路口时被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刘安传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3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13时许,云南省芒棒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在瑞丽市畹町经济开发区南湖便道至澡堂河通道一线进行巡逻。16时28分,当巡逻至畹町广懂村委会路口时,见一男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向执勤民警驶来,该车后座有一男性乘客,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检查,但乘坐该车后座的男子迅速跳下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当场从该男子的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询问,该男子自称叫刘安传。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瑞丽市公安局(2014)瑞公司毒鉴字第058号、059号检验报告、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664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块经称量,净重296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经称量,净重9.5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2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对被告人刘安传的尿液进行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安传。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和一部手机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毒品的包装情况和拆开包装后毒品的特征及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刘安传对其从缅甸入境的地点、被抓获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刘安传未提出异议。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安传对其将毒品走私入境被抓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6、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安传被抓获时未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安传为国籍不明人员。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安传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传无视我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从缅甸走私入境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走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刘安传走私海洛因3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应依法惩处。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刘安传将毒品走私入境后被抓获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刘安传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事实,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安传只构成走私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安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0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本启审判员 雷自荣审判员 曾文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相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