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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吴光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吴光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74号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后寨乡务安村。法定代表人谭显辉,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红,该矿法务专员。被告吴光初,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以下简称湘黔煤矿)与被告吴光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家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黔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喻红、被告吴光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黔煤矿诉称:被告吴光初与我矿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由我矿支付,此裁决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计算停工留薪期工次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错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矿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51元/月×10个月=30510元、护理费77元/天×100天=7700元,共计38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矿不支付被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吴光初辩称:我系原告湘黔煤矿员工,我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16407.4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初于2012年8月14日到原告湘黔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将被告申报为工伤参保员工。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井下12306采面放炮的过程中,由于第二炮未响,被告前去查看,不慎被顶板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头部。被告于当天被送往织金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1、脊髓震荡伤,2、颈椎间盘突出。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后,于同年11月12日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住院期间均系其妻田元(农民)护理,被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1626.51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了3500元。2013年10月9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吴光初属工伤,2014年8月29日,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BJ20140801-12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为伤残捌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款,被告吴光初于2014年10月16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湘黔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10个月=6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5元/月×9个月=3064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5元/月×9个月=30645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元/月×11个月=33570元;5、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0天=1000元;6、护理费84元/天×100天=8400,7、鉴定费:520元;8、医疗费:30316.74元。以上共计195097.64元”。原告湘黔煤矿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依照有关规定,经核实,被告可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0.9元(3051.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45元(340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45元(被告为340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依据,被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工资未超过毕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予以计算为6000元/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天×10元/天)、护理费7732元(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为100天×77.32元/天)、鉴定费520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1626.51元(以医院出具的发票金额确定),共计215739.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织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参加工伤保险名单,被告提供的织金县仁爱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株洲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非由其支付的主张,因《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因工受伤处于弱势的职工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救济,虽然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项目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未规定必须由受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支付,由于社保部门不是案件当事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义务,原告可向被告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毕节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51.9元计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更接近职工工资的有关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职工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工资收入未超过2012年度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被告吴光初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光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5739.41元。三、驳回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家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