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文与鲜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鲜光明,廖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79号原告闫文。被告鲜光明。被告廖凡。原告闫文与被告鲜光明、廖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及被告廖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二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阆中市妙高镇上河街房屋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房屋主体完工,原告购买的钢材剩余,二被告便与原告商量购买了原告剩余的钢材并拉运至他处。被告廖凡出具了一份钢材型号及价格的单据,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钢材款,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819.80元。被告廖凡辩称,原告闫文叫被告联系人将其建房剩余的钢材卖掉,被告便将正在建房需要钢材的妻弟冯斌介绍给原告,冯斌与原告谈好后将钢材拉走,事后冯斌已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是在便条上书写了钢材的数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是没有理由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闫文与被告鲜光明、廖凡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阆中市妙高镇上河街2号房屋的土建工程。2013年3月原告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原告欲卖出其建房剩余的钢材,被告廖凡便联系其妻弟冯斌购买原告的钢材,当日原告在场清点钢材数量,被告廖凡书写了一张便签,记载了冯斌购买钢材的数量、规格及重量,被告鲜光明不在现场,随后该批钢材由杨德章的车运至冯斌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钢材经被告廖凡介绍,卖给了廖凡的妻弟冯斌,但被告廖凡与其口头约定钢材款在原告应付被告廖凡的建房工程款中减扣,对此,被告廖凡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建房工程款,双方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廖凡书写的便签,证人证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钢材出卖给被告廖凡,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称双方约定钢材款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减扣,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实上双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亦未扣除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文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