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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诉廖本根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座公交车途径丰城市赣江大桥时看见赣江大堤附近有很多牛,便产生偷牛卖钱的想法。之后,被告人廖某某在河州围里下车,来到赣江大堤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员仁家放养在此的一头水牛解开绳子后盗走。当被告人廖某某将该牛牵至新洛小区附近时,被朱员仁的孙子朱君拦下并报警,该水牛被公安民警追回后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朱员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员仁陈述,证人朱君、游冬根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水牛照片,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1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春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