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赛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4794705-9。法定代表人:郑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刚,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被告王建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苗翠霞,女,汉族,现住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晨(曾用名周利军),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大酒店)、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创投资公司)、王建平、苗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玲、李文涛,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盛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凯创大酒店与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1年3月25日,凯创大酒店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因凯创大酒店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申请展期,原告继续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内蒙古凯创投资公司为凯创大酒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王建平、苗翠霞为凯创大酒店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个人保证。展期到期后,被告凯创大酒店仍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凯创大酒店代偿了500万元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创大酒店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500万元,担保费1458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9233元(已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应按照[(该笔贷款利率24.24%+担保费率1.44%)×代偿资金]计算至被告支付代偿款完毕之日;依法判令被告凯创大酒店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0万元;判令被告凯创投资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关于500万元贷款本金和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担保期限不清楚待举证时再做答辩。关于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不承担,司法解释很清楚,代偿不能够牟利,你替我们还多少钱我们给你还多少钱就可以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接受凯创大酒店的委托,为其与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二组、关于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供信用担保的决定以及王建平、苗翠霞的个人保证:证明被告凯创投资公司、王建平、苗翠霞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内蒙古银行进帐单、东信小贷公司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凯创大酒店未按时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其代偿的贷款50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对信用担保决定无异议,对于个人保证不是每页都有当事人的签字,所以内容无法确定,之前的保证都是3月23日,还有一个个人保证是9月24日,但前面内容的展期是展期到9月23日,也就是说9月24日的个人保证是之后的保证,所以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四被告向法庭提供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其交过风险担保金,如果出现风险担保的话原告有权扣,具体数额我也不太清楚,如果扣的话数额就不对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认可,没有交过风险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凯创大酒店与东信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鄂借2011-03-02《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利率为月利率20.20‰,按期还款,逾期利率上浮100%。2011年3月24日元盛公司向东信小贷公司发出元盛保函字(2011)035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凯创大酒店向东信小贷公司的2011-03-02《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两年;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除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3月25日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凯创大酒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016-3号《委托担保合同》,为凯创大酒店与东信小贷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甲方(元盛公司)代乙方(凯创大酒店)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等。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年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44%”;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发生甲方代偿的情况,甲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从代偿之日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代偿资金占用费,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3月23日,被告凯创大酒店与东信小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展期至2012年9月22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21.03‰,同时,保证人元盛公司、凯创投资公司、王建平、苗翠霞为该展期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以及保证范围等执行2011年3月24日元盛公司向东信小贷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内容约定,以及凯创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内容约定,王建平、苗翠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内容约定。凯创投资公司出具了《关于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供信用担保的决定》,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王建平、苗翠霞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个人保证》。因被告凯创大酒店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其向东信小贷公司代偿500万元,但凯创大酒店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999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创大酒店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500万元,担保费1458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9233元(已暂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应按照[(该笔贷款利率24.24%+担保费率1.44%)×代偿资金]计算至被告支付代偿款完毕之日;依法判令被告凯创大酒店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0万元;判令被告凯创投资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该笔银行贷款利率+担保费率)×代偿资金,每逾期一个月另加收3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三个月或以上另加收90%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元盛公司与被告凯创大酒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凯创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提供信用担保的决定》,以及王建平、苗翠霞出具的《个人保证》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借款人凯创大酒店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元盛公司作为担保人连带偿还了其贷款本息。因此,元盛公司对上述被告均有追偿权。凯创大酒店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其代偿的款项,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但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凯创投资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偿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因双方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99999元)为准。对于被告交过风险保证金的主张,经核实,元盛公司并未收到保证金,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500万元,担保费145800元(已扣除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担保费),合计51458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9999元;四、被告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对原告内蒙古元盛投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8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创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凯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平、苗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祝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