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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异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博薪科技有限公司,彭浩川

案由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02329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沈洪,男。委托代理人宋陇梅,北京市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元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一,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浩川。被执行人北京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昂。被执行人北京安博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被执行人彭浩川,男。本院在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59号执行证书执行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融资公司)与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博发公司)、彭浩川、沈洪、北京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集瑞公司)、北京安博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沈洪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59号执行证书中对其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系我在被欺诈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该合同应依法被撤销。2012年我与借款人安力博发公司及彭浩川商议约定安力博��公司向银行贷款1200万元,由首创融资公司提供担保,我以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号XXX号楼的房产对该贷款向首创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条件是安力博发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将其中700万元借给我使用。2012年8月30日我与首创融资公司、安力博发公司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后,由首创融资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办理向北京银行双方支行申请贷款相关事宜。其间,我找彭浩川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彭浩川告诉我贷款一直在办理过程中。2014年1月,我收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通知函,被告知因安力博发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首创融资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200万元,现首创融资公司申请对我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予以强制执行。我与彭浩川联系,才被告知贷款早在2012年9月就发放了,��放后用于偿还了安力博发公司之前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到期贷款(此笔贷款的担保人为首创融资公司),首创融资公司、安力博发公司申请此次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以贷还贷,根本不会在取得贷款后给我使用700万元,至此我才知道自己被首创融资公司、安力博发公司欺骗。我签订《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贷款发放后自己可以使用其中的700万元,而首创融资公司、安力博发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我签订《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显然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应依法被撤销。二、首创融资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勾结,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银行贷款用来以贷还贷,并一直欺瞒我,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安力博发公司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贷款1200万元的用途是补充流动资��。但据彭浩川介绍,在办理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在首创融资公司的安排下,安力博发公司和与首创融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北京首佳融通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物流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安力博发公司以12093275元的价格向首佳物流公司购买162套光端机,并将此合同提交给北京银行双秀支行,同时委托该支行将1200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首佳物流公司账户。事实上,安力博发公司与首佳物流公司之间根本没有设备采购意向及实际的交易行为,首佳物流公司在收取1200万元贷款后将此款返还至安力博发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贷款账户中,直接偿还了安力博发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到期贷款。此次贷款的全部资金流动过程一直由首创融资公司控制,目的就是偿还安力博发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到期贷款,减轻首创融资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认为,我一直不知道贷款发放的事实,更不知道该笔贷款被用来以贷还贷,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执行证书扩大了我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存在错误。执行证书在查明事实部分阐述我以房产向首创融资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在主文部分却没有区分主债务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之间在承担责任中存在的区别,错误地将我与其他四位被执行人放在同一位置,直接扩大了我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四、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中列入“罚息”是错误的。根据《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仅包括代偿资金总额和自首创融资公司实际支付代偿资金总额之日起的利息,并没有罚息一项。我认为罚息被列入执行标的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系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沈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借款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受托支付通知单、受托支付凭证、首创融资公司和首佳物流公司工商基础信息、小企业借款合同、通知函等,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安力博发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所设银行账户的账户明细(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月止)。申请执行人首创融资公司辩称,不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沈洪的申请,请法院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存在欺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予执行申请人沈洪称其签订《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能够使用其中的700万元资金,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沈洪自述其向首��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为了使用其中的部分资金,但这一主张既没有在《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有任何体现,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即使按照沈洪的说法,其提供反担保是为了使用其中的部分贷款资金,这也是其和贷款申请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与作为贷款保证人的首创融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使用部分贷款资金的意图对首创融资公司而言,充其量是其提供反担保的交易动机。在考察民事行为时,不考虑交易动机,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第二,沈洪所称首创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贷款是为了以贷还贷,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公开判例,明确了在偿债主题不同的情况下,不属于以贷还贷的情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沈洪称贷款资金为首创融资公司所控制的说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说沈洪所称的首佳物流公司与首创融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说法语焉不详,仅以安力博发公司与首创融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就断定贷款资金流为首创融资公司控制、目的为偿还贷款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沈洪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第三,沈洪认为执行证书扩大了其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之说法,也没有任何依据。沈洪在其申请中也明白,其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其担保的债权是以实现抵押时的财产变现范围为准。依据《物权法》及抵押权的基本原理,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人的全部抵押财产予以变现受偿,在抵押物未获变现前,抵押权人的权利是及于全部抵押物的,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负有的债务在未实现抵押权前是无法确定的。公证机关根本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按照沈洪所说的,去将抵押权人和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予以区别。第四,沈洪当然应就“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是债务人安力博发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为沈洪的反担保责任范畴。第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几点。沈洪提供的为反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首创融资公司的追偿权,只要《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了代为履行或者赔偿责任,则沈洪提供的反担保责任就确立。即使保证人保证的主债权无效,只要保证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对债务人也享有追偿权,反担保人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确立。契约精神为民商事法律之精髓,在有书面契约的情况下,动则以欺诈为由否定契约之效力,不仅不符合契约精神,而且将极大地鼓励不诚信的市场行为,导致人人均可说了不算的恶果。纵观本案,不予执行申请人沈洪不仅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且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商务人���,其不仅签署了书面的合同文件,而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审查。现在却以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所谓“欺诈”、“欺瞒”为由逃避责任。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谴责和约束。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双方约定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为安力博发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秀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双秀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首创担保责任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安博薪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为安力博发公司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120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安博薪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向首创担保责任公司提供1200万元信用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同日,首创担保责任公司、安力博发公司、安集瑞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为安力博发公司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120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安集瑞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向首创担保责任公司提供1200万元信用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同日,彭浩川向首创担保责任公司发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表示其与配偶愿以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首创担保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与沈洪、安力博发公司三方约定,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1200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沈洪以其所有的位于海淀区XXX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的不动产向首创担保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2012年10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合同分别作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号分别为(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18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22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21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19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20号。2013年9月30日,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代借款人安力博发公司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代偿了人民币1200万元整。2013年12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359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1:安力博发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2:彭浩川;被申请执行人3:沈洪;被申请执行人4:北京安集瑞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5:北京安博薪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一、代偿本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二、利息及罚息: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违约金(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计算);四、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另查,2012年9月2日,安力博发公司与沈洪、彭浩川三人签订协议书,首创担保责任公司为安力博发公司向银行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沈洪同意为首创担保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以自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号)抵押给首创担保责任公司。安力博发公司获取贷款后2日内借给沈洪人民币700万元。2012年9月3日,安力博发公司与首佳物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安力博发公司以XXX元的价格向首佳物流公司购买光端机162台。2012年9月14日,安力博发公司与北京银行双秀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数额为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首创担保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基本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保证将贷款用于本合同所述用途,并保证上��用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金融规章的规定。同日,北京银行双秀支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1200万元发放到首佳物流公司在北京银行望京支行设立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内。同日,首佳物流公司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安力博发公司汇款1200万元。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力博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陈述意见。以上事实,有(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18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22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21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19号、(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820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执字00359号执行证书、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借款合同、北京银行受托支付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账单明细、安力博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北京银行双秀支行与安力博发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既然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人亦保证将贷款用于前述用途,并保证不违反法律法规及金融规章的规定。安力博发公司就应当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作他用。然而安力博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浩川又私下与沈洪约定,由沈洪提供不动产抵押反担保的方式获取安力博发公司从北京银行双秀支行中借取的部分贷款,该拆借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并违反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基于该事实对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申请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亦有违诚信原则及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3)京中信执字第00359号执行证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耆贵审 判 员  吴艳茹代理审判员  袁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