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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萍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珠,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占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助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4149000426《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贷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提供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700000元,年利率为7.8%,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被告均无兑现。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69596.99元,罚息288.11元。根据《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律师费约定由乙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5096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700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现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计,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逾期利息为69596.99元,罚息为288.11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3509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萍珠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即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另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0万元。涉案借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的借款日为结息日。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150557元,罚息1597.53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基础收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抵押两种协议。一、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没有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月26日公告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本案标的额约为370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135096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责任被告陈萍珠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萍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52154.5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陈萍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5096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萍珠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4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