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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寻风娟与林先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风娟,林先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寻风娟,女,汉族,40岁,现住鄯善县。被告林先洋,男,汉族,50岁,住鄯善县。原告寻风娟诉被告林先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由审判员尚玉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风娟、被告林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到原告店内先后看了三次后,决定购买原告的瓷砖,墙面砖和地面砖一共价值是13100元,被告先给原告交了5100元瓷砖款,原告便安排人给被告送瓷砖,第二次,被告又向原告交了5000元瓷砖款,剩余3000元瓷砖款,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又在原告店里补了624元的瓷砖,同时向原告写下了欠条,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瓷砖款362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瓷砖款3624元。被告辩称:2014年大约3月份,我要装修房子,看上了原告店内的瓷砖,一共购买原告的瓷砖价值13100元。后来又补了624元的砖,在贴瓷砖的时候,发现原告送来的瓷砖不是本人最先开始看的那种瓷砖,原告掉了包,并且存在质量问题,我立即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贴瓷砖的师傅技术不行,给我重新找贴瓷砖的大师傅,后来我多次找原告,原告也不给我解决,期间我停工两个月,没办法我只能用原告的瓷砖,现住我已经住进装修的房屋,但瓷砖款我不会付一分钱的。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左右,被告需购买瓷砖装修房屋,便来到原告店内(之前双方认识),先后到原告店内看了两三次,最后,决定购买原告的瓷砖,被告选定瓷砖后,总价款是131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5100元的瓷砖款,原告便安排工人将被告看好的瓷砖送到被告家,第二次,被告又支付原告瓷砖款5000元,然后又从原告店内拿走瓷砖计624元,剩余3624元瓷砖款,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送来的瓷砖不是其本人最先开始看的那种瓷砖”,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被告已住进装修的房屋,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瓷砖款3624元,在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瓷砖款362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先洋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日给付原告寻风娟瓷砖款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香二○—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